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179211 號 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2087020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5、122-1 、122-2、183-1、226、235 條條文;增訂第 122-3 條條文;除第 122-1、122-2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