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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完整施打三劑疫苗才能進入職場已違法

01.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
02. 強制施打疫苗或強制快篩及PCR(刑法§304 強制罪)
03. 恐嚇不打疫苗、不做快篩及PCR不能上班(刑法§305 恐嚇罪)
04. 病人有「選擇」及「決定」用藥權利,今年3月疾管署採購「輝瑞口服藥」及日本「伊維菌素」通過臨床3期(病人自主權利法§4)
05. 人類非動物,目前疫苗、PCR、快篩全部屬於EUA緊急授權實驗性藥劑(藥事法§5)
06. 實行侵入性治療或檢查須本人同意(醫療法§64)
07. 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實驗性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所以要求自費快篩違法(藥事法§55)
08. 實驗性藥物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要公務人員施打萬一有問題又甩鍋不賠(藥害救濟法§13第7項)
09. EUA實驗性用藥,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供教學醫院「臨床實驗」,不得施用於人民(藥事法§44)
10. 施打疫苗或快篩受傷死亡,過失傷害(刑法§284)、過失死亡(刑法§276)
11. 非藥事法所稱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標示或宣傳(藥事法§69)
12. 違反藥事法§69規定者,處新台幣60萬以上2500萬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藥事法§91)
13. 反人類罪(紐倫堡公約(The Nuremberg Code1-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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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accrcw75.pixnet.net/blog/post/6996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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