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原文

查看文章頁面 >
31年前根本就釋憲過了吼!
------
國會調查權已2度確立「合憲」 大法官別淪為政治打手>>

民國82年1月21日,時任民進黨立法委員洪奇昌等17人提案,以「監察院是否已喪失國會性質?其原有之國會調查權及糾彈權應否回歸立法院?」為由,由立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曾在同年7月23日做出 #釋字第325號 解釋。解釋文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15條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但憲法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監院職權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職權而具有的調查權仍應專由監院行使,但立法院為行使憲法賦予的職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因此,釋字第325號確立了立法院及立法委員的「調閱權限」。

#會員 #釋憲 #國會調查權

本則回應

  • E標記此篇為:❌ 含有不實訊息

    理由

    1. 國會法案問題不在於原本就有的調閱權。立委“調閱權”在釋字第325號通過之後本來就一直都有執行,蔣萬安在 2021 年作為立法院疫苗相關檔案調閱小組,也曾調閱過採購高端疫苗合約。

    2. 根據釋字第585號解釋,同意立委擁有的調查權是要限制在與“立法”和“預算”有關的調查,且必須

    出處

    釋字第585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66
    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 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
    https://ppg.ly.gov.tw/ppg/BillThirdReadi⋯esources/ppgb32100/D_202406171131170.pdf
    2 年前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