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如下: (1)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 以審(核)定機關原審(核)定自113年1月1日起 各年度給付金額,先按前次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公 告自111年7月1日實施之調整方案調高2%,再調高 4%後發給。 (2)111年7月1日(含當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含 當日)止生效之退撫案件:以審(核定機關原審 (核)定自113年1月1日起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4% 後發給。 3、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展期遺屬年金或展期月 撫慰金者,自其可開始領取之日起,其給付金額之 調整方式,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53條規 定,說明如下: (1)展期月退休金、展期遺屬年金或展期月撫慰金: 甲、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但本次調 整方案113年1月1日實施時尚未開始領取給與之 案件,按審(核定機關原審核)定之給付金 額,俟其開始領取之日起,先按前次考試院及行 政院會同公告自111年7月1日實施之調整方案調 ** 高2%,再調高4%後發給 乙、111年7月1日(含當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含當日)止生效,但本次調整方案113年1月1 日實施時尚未開始領取給與之案件,其開始領 取之日起,按審(核定機關原審(核)定之給 付金額調高4%後發給。 (2)上述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開始領取月 退休金之日前亡故時,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給付 金額,說明如下: 第4頁 共8頁 此篇相同回報者之文章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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