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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起違規記點制度大變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違規記點制度,原以警方當場攔停舉發違規才記點,自108年1月1日將有重大變革,警方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也納入記點,所以逕行舉發之案件若非車主本人違規,請車主向違規裁罰機關(直轄市向各裁決中心,其餘向各區監理所之裁罰單位)辦理歸責手續,否則點數將歸車主所有,6個月記滿6點,車主駕駛執照需送繳各違規裁罰機關吊扣1個月,若駕駛執照未依規定送裁決單位執行吊扣或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有違反63條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應受記點時,換句話說,1年內記滿13點,均吊銷其駕駛執照。

108年起違規記點制度大變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違規記點制度,原以警方當場攔停舉發違規才記點,自108年1月1日將有重大變革,警方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也納入記點,所以逕行舉發之案件若非車主本人違規,請車主向違規裁罰機關(直轄市向各裁決中心,其餘向各區監理所之裁罰單位)辦理歸責手續,否則點數將歸車主所有,6個月記滿6點,車主駕駛執照需送繳各違規裁罰機關吊扣1個月,若駕駛執照未依規定送裁決單位執行吊扣或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有違反63條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應受記點時,換句話說,1年內記滿13點,均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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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交通部公路總局表示,該則公告為內容誤植,已經撤下,請勿再傳播。
    2.目前我國只有「營業大客車」的「違規記點」累計有將逕行舉發的違規納入計算,這是去年(2018)七月一日開始實施的規定。小客車以及其他車種適用與否,目前尚在研議。

    出處

    台灣事實查核中心
    https://tfc-taiwan.org.tw/articles/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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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6.30起交通違規記點新制簡表 -1年內記點累計達12點,吊扣駕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照2次,再經記點者,吊 銷駕照。 - 逕行舉發案件涉及記點條款,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直接對車主記 點;如車主無駕照,改記車輛違規紀錄1次;1年內記次達3次,吊扣牌照2個月。 - 若歸責對象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如:以公司或機關名義向租賃公司承租車輛),因無 法記點或記次,改處罰鍰2-3倍。 其它違規記點樣態 編 |號 1 超車、迴車、倒車 2 違規樣態 危險駕駛、 嚴重超速…等 裝載物品超長、 超寬、超高、超重、 3 未過磅、未帶臨時通 |行證、滲漏、不穩妥 5 |4|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 大型重機未依路段、 時段行駛 6 疲勞駕駛 7 不依規定使用酒精鎖 8 肇事致人受傷 ※營業車駕駛人違反第 29條、30條或33條再 加記1點 |※初次領駕照未滿1年,再 加記1點 記點點數 1 3 2 1 2 3 1 內容摘述 設有禁止超車處所、標誌、標線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劃有分向限制線或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倒車未顯示倒車燈光,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 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蛇行或危險方式駕車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它 ・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在高、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 向行駛 裝載貨物不依規定(超過長度、寬度、高度或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 懸掛危險標識…等) 裝載貨物超重;超過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行經地磅處所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指揮過磅者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 駛;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者;載運人客、貨 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 大型重機(550cc以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時段 或違規併駛、超車、使用路肩、附載人員、物品、載安全帽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關心您 100046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92號7、8樓 電話:(02)23658270或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 網址:www.judge.gov.taipei 法令依據 (道交條例) 第47條第1項 第1-3款 |第49條 | 第50條第2、3款 ■線上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 第43條第1項 ■監理服務網查詢記點(次) |第29條第1項 | 第29條之2 |第1-2項、第4項 第30條第1項 第1~2款、第7款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第34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或 第35條之1 不依規定使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者或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 |第1-3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 | 第30條之1第1項 1年內記點達6點,得向監理機關申請自費道安講習,扣抵點數2點;其扣抵,自違規點數達6點之日起算,1年內以1次為限。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辦理。 11207 ED |第92條第7項 加重處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第29條、第30條或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 理事件統一裁罰 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7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 112年6月30日起,初次領有駕照未滿1年之駕駛人,依第5項第1款或理事件統一裁罰 | 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1點 | 第2條第8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周 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6項 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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