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 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適用之規定辦 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 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 >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 數均不計。 1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 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2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 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3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4 本法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此篇相同回報者之文章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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